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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9/24 10:07:00


  企业违规排放养殖废弃物,执法人员该如何调查取证?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做到有法可依?其行*执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日前,恩施市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7号《环境保护行*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且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诉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环罚字()7号《环境保护行*处罚决定书》。


  10月20日,该案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恩施市环保局20余名执法人员参加了旁听。据悉,这是我州环境保护行*诉讼第一案。


  执法程序违法引来行*诉讼


  今年4月17日,恩施市环境监察大队五中队工作人员刘本云一行至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称在4月2日接到热线电话举报,发现原告存在有利用溶洞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且建设项目的规模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月22日,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制作并对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于年5月10日前清理已排放的污染物;立即停止新的建设项目,限年5月20日以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书中称:“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逾期改正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庭调查显示,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4月24日,经恩施市环保局开会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华才公司罚款6万元,移交司法机关。5月4日,恩施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了恩市环罚告字()8号《行*处罚事先告知书》,称华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款6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如有异议,可在7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年5月12日制作并于年6月2日送达的恩市环罚字()7号《环境保护行*处罚决定书》上写道:“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年5月4日下达了《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行*处罚事先告知书》(恩市环告字()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陆万元整。”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恩市环罚字()7号行*处罚决定书称原告:“养殖污染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排溶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是“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恩施市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处罚决定书所指认定的“养殖污染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排溶洞”的事实。


  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行*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未立案,即调查,且作出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是立案前调查的证据。未立案,即向原告送达拟责令改正的行*处罚告知书。同时,被告在原告改正期限内即作出行*处罚决定。


  法庭上一个文件出现两个版本


  被告恩施市环保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处罚决定是因为原告逾期未改正,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逾期未改正事实的证据。原告辩称,自己已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6万元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亦未依法举行听证。


  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义务,并当庭出示了一份显示为年5月3日制作于5月4日送达的恩市环罚听字()2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称“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处罚: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可在7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主审法官在庭审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恩施市环保局向法庭提交的恩市环罚告字()8号《行*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向原告送达的恩市环罚告字()8号《行*处罚事先告知书》,竟然属于同一文号的两个不同版本。


  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达“恩市环罚听字()2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也涉嫌伪造。该送达回证上面有手写添加的“恩市环罚听字()2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


  原告的工作人员即签收人向定江出庭作证时陈述,签收当日没有收到听证告知书,仅只收到《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行*处罚事先告知书》(恩市环告字()8号)。


  恩施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刘本云辩称,法官手里的两份告知书都是真实的,在法庭上后来出具的告知书是该局工作人员在整理卷宗时发现之前的告知书存在笔误,重新整理后进行了文字调整。


  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庭提出,在当今社会普遍诚信道德溃塌的环境下,任何公民都应当讲究诚信原则,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然而,被告作为堂堂的国家行*机关,首先没有承认错误的勇气,其次公然无视法庭,无视法律规定,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并向法庭提交,意在混淆视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之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情节十分恶劣,请求法庭对被告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经过3个多小时的庭审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后,主审法官表示,该案将经由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

来源:恩施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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